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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簽注本貳本、六合彩投注參考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南市○區○○路1段236號「大昌黃昏市場」之管理室,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甫於緩刑期滿,隨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又被告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其經營期間僅有4天,賭博之金額與獲取之報酬均非高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簽注本2本、六合彩投注參考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賭資824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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