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16,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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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大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大、楊文榮共同竊盜,蔡明大累犯,處拘役柒拾日;

楊文榮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大、楊文榮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明大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蔡明大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貪圖變賣利益,任意竊取水溝蓋,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水溝蓋2個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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