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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達
被 告 沈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沈家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劉政達、沈家寶竊取2部垃圾桶子車的方式補充記載為:「劉政達、沈家寶二人合力徒手將垃圾桶子車搬到劉政達所駕駛之4051-LZ號自小貨車上後直接載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政達、沈家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不以合法方式購入自己營業所需器具,任意竊取同業物品,造成同業營運之困擾及損害,及上開2部垃圾桶子車經警循線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生活觀念,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社會價值,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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