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2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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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福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林美君所有停於台南市歸仁區文化中心附近路邊插有鑰匙未懸掛車牌之報廢機車(引擎號碼4JL-214302)經被害人林美君自陳僅值約新台幣500元(詳其9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其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之用,且該機車係西元1995年出廠,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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