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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平
林美英
陳尾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32、1433、143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亦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美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尾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亦平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鄭朝騰(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另案通緝中)、林廷訓、郭麗貞(該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共組仲介集團,以仲介臺灣地區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來臺。
詎楊亦平與上開仲介集團成員鄭朝騰、林廷訓、郭麗貞及該仲介集團招攬之人頭林觀(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林觀與楊亦平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楊亦平得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即由鄭朝騰、林廷訓及郭麗貞居間聯繫,並由林廷訓、郭麗貞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邀同林觀至大陸地區與楊亦平辦理假結婚手續。
謀議既定,楊亦平、林觀、鄭朝騰、林廷訓及郭麗貞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廷訓、郭麗貞等人安排林觀於民國92年7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俟林觀與楊亦平於同年月2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林觀即於同年月23日返臺,並於同年8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伊與楊亦平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林觀與楊亦平於92年7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註記為「楊亦平」之國民身分證予林觀,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繼之由林觀於同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如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劉芊蘭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楊亦平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林觀與楊亦平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楊亦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林觀等人輾轉交與楊亦平,使楊亦平得於同年10月3日持前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㈡林美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鄭朝騰(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另案通緝中)、林廷訓、郭麗貞(該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共組仲介集團,以仲介臺灣地區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來臺。
詎林美英與上開仲介集團成員鄭朝騰、林廷訓、郭麗貞及該仲介集團招攬之人頭周企峰(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周企峰與林美英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林美英得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即由鄭朝騰、林廷訓及郭麗貞居間聯繫,並由林廷訓、郭麗貞以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邀同周企峰至大陸地區與林美英辦理假結婚手續。
謀議既定,林美英、周企峰、鄭朝騰、林廷訓及郭麗貞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廷訓、郭麗貞等人安排周企峰於92年7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俟周企峰與林美英於同年月2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周企峰即於同年月23日返臺,並於同年8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伊與林美英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周企峰與林美英於92年7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註記為「林美英」之國民身分證予周企峰,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繼之由周企峰於同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如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劉芊蘭代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林美英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周企峰與林美英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林美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周企峰等人輾轉交與林美英,使林美英得於同年10月3日持前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㈢陳尾英亦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鄭朝騰(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另案通緝中)、郭麗貞(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王茂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共組仲介集團,以仲介臺灣地區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來臺。
詎陳尾英與上開仲介集團成員鄭朝騰、郭麗貞、王茂守及該仲介集團招攬之人頭王銘傑(已歿)均明知王銘傑與陳尾英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陳尾英得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即由鄭朝騰、郭麗貞及王茂守居間聯繫,並由郭麗貞、王茂守以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邀同王銘傑至大陸地區與陳尾英辦理假結婚手續。
謀議既定,陳尾英、王銘傑、鄭朝騰、郭麗貞及王茂守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麗貞、王茂守等人安排王銘傑於91年8、9月間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俟王銘傑與陳尾英於同年9月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王銘傑即先行返臺,並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伊與陳尾英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王銘傑與陳尾英於91年9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註記為「陳尾英」之國民身分證予王銘傑,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繼之由王銘傑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如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陳尾英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王銘傑與陳尾英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陳尾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王銘傑等人輾轉交與陳尾英,使陳尾英得於同年11月6日持前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㈣嗣因檢、警偵辦鄭朝騰、林廷訓及郭麗貞等人共組假結婚仲介集團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亦平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廷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麗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被告楊亦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⒋同案被告林觀及被告楊亦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
⒌同案被告林觀之戶籍謄本1份。
⒍被告楊亦平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申請資料各1份。
⒎員警查證報告1份。
⒏被告楊亦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人民申請資料1份。
⒐同案被告林觀及被告楊亦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
⒑同案被告郭麗貞、林廷訓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1份。
㈡被告林美英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廷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麗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企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被告林美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⒌同案被告周企峰及被告林美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
⒍同案被告周企峰之戶籍謄本1份。
⒎被告林美英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申請資料各1份。
⒏被告林美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人民申請資料1份。
⒐同案被告周企峰及被告林美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
⒑同案被告郭麗貞、林廷訓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1份。
⒒同案被告周企峰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1份。
㈢被告陳尾英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茂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麗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被告陳尾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⒌同案被告王銘傑及被告陳尾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
⒍同案被告王銘傑之戶籍謄本1份。
⒎被告陳尾英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申請資料各1份。
⒏被告陳尾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人民申請資料1份。
⒐同案被告郭麗貞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1份。
三、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3條等條文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
而本件被告楊亦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觀、鄭朝騰、林廷訓、郭麗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美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周企峰、鄭朝騰、林廷訓、郭麗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尾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銘傑、鄭朝騰、郭麗貞、王茂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詳後述),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均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再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
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行為後修正施行,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各如「一、㈠」、「一、㈡」及「一、㈢」所述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並進而持以申請其3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楊亦平與同案被告林觀、鄭朝騰、林廷訓、郭麗貞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林美英與同案被告周企峰、鄭朝騰、林廷訓、郭麗貞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陳尾英與同案被告王銘傑、鄭朝騰、郭麗貞、王茂守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楊亦平與同案被告林觀等人,及被告林美英與同案被告周企峰等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劉芊蘭為其等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請被告楊亦平、林美英進入臺灣地區,而據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而各自與上述各該同案被告共同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影響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惟念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犯後均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3人均係因嚮往來臺而手段失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而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雖均曾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惟其3人均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0日始經發布通緝,有其3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即各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因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現業經有關單位依法予以收容中,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受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者,即得執行強制出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及犯罪所得之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分別為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所有,原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各自與上述各同案被告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因而得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上開行為另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亦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不予准許事由、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從而,本件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為得順利來臺,分別推由上述各同案被告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一經以探親名義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此部分犯行各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亦平、林美英及陳尾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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