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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呂紹民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⑵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⑶罪經裁定減刑後再與⑷⑸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復與前揭⑴⑵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⑹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銷前開假釋,而⑺有殘刑5月12日未執行,再因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⑹⑻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⑽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⑼⑽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與前揭⑹⑻罪所定應執行刑及⑺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竊取黃信華所有J73-256號重型機車(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2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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