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4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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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增載「,嗣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第4行原記載「於99年10月14日之前數日某時」更正為「於99年10月14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及證據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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