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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守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守長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7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於98年8月22日22時15分許,由李烱達(業經判決確定)駕駛其前竊得之C8—2245號車輛搭載蘇守長,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60之1 號之李慶條魚塭,見無人看守,乃與蘇守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一同下車進入該魚塭工寮徒手竊取李慶條所有之白鐵製電器開關箱3 個、白鐵製農藥噴霧器1個、香爐5件及電纜線約40公尺長等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因該二人行竊之際即為在隔壁魚塭巡視之吳志清所發現,吳志清立即打電話通知家人報警並就近監視李烱達、蘇守長二人之舉動,嗣於李烱達、蘇守長正欲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之際,吳明恭等人偕同警員駕駛警車到場擋住李烱達、蘇守長一車去向,李烱達、蘇守長二人見狀,旋即棄車各自逃竄,蘇守長躲入魚塭工寮,為警員與在場民眾先行逮捕,李烱達則跳入魚塭池躲藏,經警員搜索現場,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魚塭池內逮捕李烱達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守長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守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吳志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慶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同案被告李烱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李烱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李慶條領回,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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