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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景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
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我會等你」、「你娘臭機巴、哭爸、幹你祖外婆、幹你娘」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脅迫、侮辱警員林忠義、陳榮權,雖係同時對二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脅迫及侮辱之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被告出於一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決意,於同一地點,且於密接時間內,以上開言詞施脅迫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忠義、陳榮權,並侮辱該二位警員,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另該罪與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員取締,猶不思檢點其行止,反撕毀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及施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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