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67,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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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竤犯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6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變賣利益,多次前往廟宇竊取銅製香爐等物,所為實無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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