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94,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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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謝寶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關於被告騎乘機車車號應更正為:「ZVC-202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其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

二、核被告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行為後,將竊得物品載往克強資源回收社變賣,適有員警到場執行查贓勤務,斯時本案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甫遇警盤詢時,即向警坦承前開竊盜情事,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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