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9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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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紅VU T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紅(VU THI HUONG)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看護工,有正當職業,竟為貪圖小利,竊取量販超商食物,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雞心一盒及雞腿二隻,市價共新臺幣一百十四元,事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十日,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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