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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菊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陳菊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地下抽水機單項活門刀具1個」應更正為「地下抽水機單項活門1個」,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有竊盜前科,且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物品之所有權利,惟念其年歲甚高、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3,400元,所生損害尚輕,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易字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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