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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佳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鑑定結果所載「經試射,可擊發」,應補充為「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未持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子彈8顆,除其中3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所餘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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