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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貳台、電話壹台、計算機貳台、電腦叁台、印表機壹台、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簿叁本、簽單及帳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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