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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秀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行紀錄,素行非佳,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為鋁門框4個,價值尚非鉅額,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
又依第451條之1之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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