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33,2011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乙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乙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同一時間、地點交付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2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