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3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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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崑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悔改,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啤酒一瓶,價值僅新臺幣五十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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