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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侵占之金額不多,並已將所侵占之客戶定金新臺幣一千元還給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三五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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