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4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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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倉敏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倉敏、劉怡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翁倉敏處有期徒刑肆月,劉怡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台、電子計算機柒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話機壹台、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壹台、連續印章拾陸個、監視器鏡頭肆支、六合彩簽單柒佰柒拾肆張、帳單伍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渠等意圖營利」補充更正為「渠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倉敏、劉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二人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被查獲之100年1月27日止,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於其等共同之住處,以邀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取利益,是被告二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已呈現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各以一罪論。

此外,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且其等經營期間非短、獲利難謂少,並考量被告翁倉敏素行不佳、犯後復否認犯行、及被告劉怡伶素行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條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7台、電腦主機及室內電話機、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連續印章16個、監視器鏡頭4支、六合彩簽單774張、帳單53張等物,均為被告劉怡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怡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2頁參見),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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