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48,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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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9年10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輝龍」簽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黃輝雄偽造「黃輝龍」簽名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偽造『黃輝龍』簽名2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被告偽造「黃輝龍」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期脫免違規之行政罰鍰之處罰,竟偽造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處罰之危險境地,並有礙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數量非多,危害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3聯,第1聯交付被舉發人,第2聯送交監理單位,第3聯為警察機關留存之存根聯,被舉發人係在第 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第 3欄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等情,有本院向開立本件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9年10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查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 1份可憑,則被告既在本件舉發通知單第 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寫「黃輝龍」,基於複寫之故,本件舉發通知單第 3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有複寫之「黃輝龍」簽名 1枚,亦即被告係接續偽造2枚「黃輝龍」簽名,均依刑法第219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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