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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內含錄音帶壹卷)、簽注單會下注總表貳拾參張、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及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各1臺、簽注單會下注總表23張、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及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表1張係被告施宏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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