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6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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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同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毀損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7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騷擾其前妻羅秋梅,且應遠離羅秋梅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55號居所,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被告仍不以理性方式與其前妻互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除未遠離告訴人上揭居所至少50公尺外,並毀損告訴人居所落地玻璃門,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向本院表明:被告最近沒再鬧事,就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354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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