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7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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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件所竊取為被害人程豐壬所有置放其車牌號碼ZYK-705號輕型機車安全帽掛鉤上之臭豆腐1包及麵包3個,竊得之物經被害人程豐壬自陳僅總值新台幣90元,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其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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