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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惠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惠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惠吉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妻結婚已10餘年,婚後至今被告夫妻一直與母親同住,因妻為原住民,母親吃不慣妻所煮之菜餚,又不願傳授妻煮菜之方法,以致長期以來母親與妻一直為「食」的問題而不愉快,母親經常發牢騷抱怨妻煮的菜餚不合其口味,而妻也因所煮之菜餚被嫌棄得不到讚美而氣餒,有時甚至罷煮,被告夾在母親與妻中間甚是痛苦,為母親也不行,為妻也不是,左右為難,進退維谷,不知如何是好。
被告不是很才情,賺錢不多,婚後10餘年來妻為幫助家計,在工廠上班,扶育兩名尚就讀小學之子女,被告心裡對妻充滿愧疚與感激,對於母親一再挑剔妻所煮之菜餚,有時不免心生抱怨,案發時被告是在渲洩因母親與妻不和所導致內心的煩悶,而不是對母親不敬不孝,被告若是罔顧天倫,即不會一直與母親同住,原判決認被告不應對母親出言不遜,被告完全沒有意見,但未審酌被告身處母親與妻之間所承受之苦惱,則令被告備感委屈。
被告經濟並不富裕,家中每分錢都必須精打細算妥善的運用,被告遭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對母親、妻及子女均有不利影響,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林惠吉與被害人林沈水治為母子關係,竟無視母子天倫,於深夜對高齡之被害人高聲辱罵,並踢踹被害人房門,以致被害人惶惶不安,且被告前已收受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為此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足見其漠視保護令效力之心態,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行為未知節制,致罹刑典,惟被害人林沈水治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民國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經歷此次科刑教訓後,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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