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子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子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配合偵查,打擊犯罪,應依法減刑;
又被告是阿好水果行負責人,並非混混,因一時想法錯誤,一再施用毒品,然原審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因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除需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此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始得獲減刑之優惠。
被告洪子欽於警詢中固然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醜強」之男子購買,然其於警詢中業已供稱,「醜強」的聯絡電話及基本資料都不清楚,是在電子遊戲場偶遇下才向他購買等語( 見警卷第6頁)。
是以,被告僅係向警察供稱毒品來自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醜強」之男子,尚難認係供稱毒品來源;
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進一步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非事實。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又再犯相同之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2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之部分,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原審經此審酌後所量處之刑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供出毒品來源而予以減刑以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