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上,2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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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78號、第9641號、第10205號、第12944號、第13369號), 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建明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而就被告所犯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⒈數量欄載稱「二台」應更正為「一台」,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係指被告經法院訊問之自白犯罪而言,非僅指同條第一項「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甚明。

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原審法院並分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案件,原審未依通常程序先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即逕行改分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五號案件,於一00年一月六日為本件簡易判決,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吳建明①先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其與陳冠閎(另為緩起訴處分)合夥經營之「STOP超商」內(臺南市永康區○○○街二三三號),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二台、「超悟空」、「大聯盟」及「大舞台」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八塊)及代幣二七二枚:繼於②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繼續經營永康區○○○街二三三號「STOP超商(下稱永康STOP超商)、永康區○○街四00號「綠的超商」及臺南市仁德區仁愛村仁愛六二號「STOP超商」(下稱仁德STOP超商),在上開「綠的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賽馬雙人座」、「金象王」、「大舞台」、「彩金大聯盟」及「滿貫大亨」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第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七塊)及代幣七九四枚;

③又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在上開「仁德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魔法球」「大舞台」、「大聯盟」及「滿貫大亨」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第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六塊);

④再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在上開「綠的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及「魔法球」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八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第四次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嶔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七八枚;

⑤復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在上開「永康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悟空」、「雙人賽馬」、「滿貫大亨」、「大聯盟」及「大舞台」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第五次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幾五台(含IC板六塊)及代幣二三一枚。

被告上述前後五次犯行,均係每次被查獲後在一日至一個月左右時間內,迅即在另一處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受不詳姓名者幕後操縱指使,甘為人頭一再以身試法,卻不願供出幕後操縱者,使警方疲於奔命,抓不勝抓,浪費國家治安資源,足見其惡性非輕,且被告又屬累犯,其所為本件五次犯罪行應負擔之刑責,應逐次加重,始為適當,原審竟一視同仁,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失當。

爰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罪行,自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起,每罪遞加有期徒刑二月,每罪併科罰金遞加五萬元,最後一次罪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為七十五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以資懲儆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嗣該條項經修正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中第二項刪除「法院」訊問,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從而,原審依前開修正後規定,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違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其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一年,而被告第一次至第五次犯罪之期間與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分別係第一次為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五月六日共僅四日、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

第二次為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共僅八日、電子遊戲機台共六台;

第三次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僅八日、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

第四次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日共僅七日、電子遊戲機台僅二台;

第五次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僅五日、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是其各次犯行經營之期間甚短、規模非鉅,原審並審酌被告累犯之情,就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至上訴意旨指被告顯係受不詳姓名者幕後操縱指使,甘為人頭一再以身試法,卻不願供出幕後操縱者等情,與起訴書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復乏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據為量刑之依據。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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