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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邱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9號,
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435、1713、1590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祥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祥恩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邱祥恩上訴意旨雖以:「當初也是受詐騙集團花言巧語所蒙騙,故而將帳戶交之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就處刑書所載幫助詐欺行為與被害人謝仲彥、薛力銓、林智鴻、何信儀、徐健偉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及條件等情,有本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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