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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洋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洋州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多次佯稱欲和解,然經法院排定調解庭均未到庭,態度惡劣,而告訴人更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原審量刑實嫌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賠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雖曾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本院排定調解庭,但經本院兩度排定調解庭期卻均未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節,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三、至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94年12年22日緩刑報結,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復為拘役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屬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認仍應予被告相當之刑事非難,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審核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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