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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瑞煌
被 告
即 受 刑人 林瑞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林瑞堂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瑞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林瑞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7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林瑞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指定保證金7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瑞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林瑞堂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該署傳拘被告未獲,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乃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林瑞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7 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2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林瑞煌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答覆執行拘提未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受刑人及具保人林瑞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惟被告嗣已於100年1月28日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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