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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後總淨重0.916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被告意外死亡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相驗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證人黃世文及黃吳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份、黃世民死亡案現場照片共8張、相驗筆錄1份、證人黃吳素珠於偵訊中之證述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相驗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78號卷第3、5至16、18至22、29、32至49頁)。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78號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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