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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共拾陸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亦已分別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秋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88巷136號B4室之租屋處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一枝及制式霰彈二十四顆等物,經查本件查獲扣案之改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12GAUGA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二十四顆均係口徑12GAUGA制式霰彈,採樣八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980149875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
是以前開扣案之長槍一枝及未試射之制式霰彈十六顆均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王秋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九二號審理後,因認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與另案槍彈,應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判刑確定之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案所扣得之改造長槍一枝及制式霰彈二十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A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二十四顆,認均係口徑12GAUGA制式霰彈,採樣八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南縣警鑑字第0980149875號鑑驗書附卷可考。
則聲請人以扣案之送鑑長槍一枝及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十六顆均屬違禁物,而依據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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