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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火旺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火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火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
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列受刑人前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08號等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6月5日。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001819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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