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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禛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姵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營毒偵字第三四六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四六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第二六三七號、九十九年毒偵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改制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黃姵禛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七九三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黃姵禎皮夾內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八公克),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結果確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八公克乙節,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姵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營毒偵字第三四六號、毒偵字第二二一九號、第二二四四、第二六三七號、九十九年毒偵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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