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5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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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振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依首開說明,自應單獨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4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第34頁)。

是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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