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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俊梃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民國99年9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100年1月26日南檢欽卯100執233字第05538號函予以否准。
惟異議人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然業經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異議人當以此為誡,絕無再犯之虞;
再異議人之父母均須由異議人扶養,異議人現亦任職於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1份可證,若本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之父母必頓失依靠,生活陷於困難,異議人亦將因入監服刑而喪失此份賴以維生之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本件受刑人陳俊梃於99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自撞道路分隔島為警查獲,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
又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264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99年9月12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之情事,而認異議人所犯3次公共危險罪均係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遂以100年1月26日南檢欽卯100執233字第05538號函核定不准異議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雖提出異議人於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
惟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係逐一審核異議人上開前案紀錄後,始以前述理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核定,且檢察官於以函文通知異議人上開核定結果時,亦已告知如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該等函文並已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有上開執行案卷內所附之上開函文及郵務送達證書各1件可資參照,已踐行法定之程序。
又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確已曾兩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先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入監執行該等刑期,有該等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異議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後駕駛為是,詎異議人又再度酒後駕車,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甚顯然;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亦無違誤。
㈢另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應列入考量;
是異議人以其工作及家庭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為不當,更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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