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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雖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9 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06號確定判決併合處罰,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准予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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