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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張寶珠
被 告
即 受 刑人 黃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黃俊傑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張寶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竊盜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張寶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黃張寶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審核卷附本院99年3月3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黃張寶珠陪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附拘提未獲報告書暨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黃張寶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及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黃張寶珠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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