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8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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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百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百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百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百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鄭百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可佐。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查本件受刑人鄭百成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六、受刑人鄭百成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29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99年10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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