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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字第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旭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旭昇因詐欺、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許旭昇因幫助詐欺、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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