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92,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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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孝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孝本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孝本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唐孝本因犯竊盜等2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准許。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24號所示之犯罪,雖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然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有最高法院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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