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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幸儀
被 告 林盟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幸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幸儀因被告林盟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盟凱經具保人林幸儀繳納1萬元後釋放,嗣被告於所涉犯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後,經易科罰金後僅繳交3萬1千元,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黃振華100年1月3日、警員胡財盛100年1月4日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證其已逃匿。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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