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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7年7月17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2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受刑人洪榮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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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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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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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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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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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年11月間 │ 96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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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96年度偵緝字第3600號 │ 99年度偵字第6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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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7405號 │ 99年度易字第110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年6月16日 │ 99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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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7405號 │ 99年度易字第1107號 │
│決├────┼───────────────┼───────────────┤
│ │確定日期│ 97年7月17日 │ 99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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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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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9年度執緝字第585號(已執畢)│ 99年度執字第6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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