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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9號
被 告 陳強富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陳強富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而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審酌。
又為了不妨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應為斟酌。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8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刑法第328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現行犯,其於案發時聽聞有巡邏警車之警報器聲,乃往南朝巷子逃逸,最後經巡邏員警奮力追捕始予查獲,顯有逃亡之情事,聲請人主張被告已全部認罪,且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國外亦無置產等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依法不合。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爰審酌被告於凌晨之際,當街強盜被害人之車輛,又毆打被害人成傷,對於社會危害甚大,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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