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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偵字第15523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敬勳」署押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被告黃得賓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道二○二號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惟該案中之舉發通知單回覆聯、存根聯內之「陳敬勳」署名各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得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聯及存根聯上「陳敬勳」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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