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1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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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重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重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重義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江重義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707號』),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2至5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附表編號6及7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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