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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表編號1)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63號(附表編號2、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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