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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皖梅
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查獲李皖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5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683公克、檢驗後淨重0.6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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