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32,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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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宗翰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早已決定前往大陸地區就讀醫學院,於離台前與友人聚會中,突因糾紛而發生砸車事件,被告當時並不知有開槍情事,故按預定計畫前往大陸地區,致未出面接受調查,迨被告於大陸地區完成學業後,即主動回國面對司法偵查,絕無逃亡之虞,且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且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其他共犯不一致,有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結果,認為上述情形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再本件被告復無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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