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3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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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誠因傷害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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